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
依據消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,下列場所應使用防焰物品:
(一)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。
(二)地下建築物。
(三)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。
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場所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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類 別 |
場 所 用 途 |
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|
備 考 |
一 |
戲院、電影院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理容院(觀光理髮、視聽理容等)、指壓按摩場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(MTV等)、視聽歌唱場所(KTV等)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(廊)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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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|
保齡球館、撞球場、集會堂、健身休閒中心(含提供指壓、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)、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、遊藝場所、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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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 |
觀光旅館、飯店、旅館、招待所(限有寢室客房者)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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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 |
商場、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零售市場、展覽場 |
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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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 |
餐廳、飲食店、咖啡廳、茶藝館 |
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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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 |
醫療機構(醫院、診所)、療養院、長期照護機構、養護機構、安養機構、老人服務機構(限供日間照顧、臨時照顧、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)、幼稚園、托兒所、育嬰中心、護理之家機構、產後護理機構、啟明、啟智、啟聰等特殊學校 |
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|
診所限有病房者 |
七 |
三溫暖、公共浴室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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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 |
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|
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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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 |
補習班、訓練班、K書中心、安親(才藝)班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。 |
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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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 |
電影攝影場、電視播送場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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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出處消防署防焰手冊